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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纪律检查工作的暂行规定

发布人:系统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7-10-09   浏览次数:196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和深化改革的要求,加强企业党的建设,加强和改进企业党的纪律检查工作(以下简称纪检工作),充分发挥企业中党的纪律检查组织的作用,根据党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党的纪检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遵循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从严治党,围绕党的中心任务搞好企业党风建设,严格执行党的纪律,促进企业的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保证企业生产和经营的社会主义方向。

  第三条 企业党的纪检工作的基本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协助企业党的委员会整顿党风,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在企业中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四条 企业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企业纪委)是党在企业的党内执纪、监督组织,是企业党的纪检工作的领导机构,依据党章赋予的权力,履行“保护、惩处、监督、教育”的职能。

  第五条 企业纪委受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的双重领导。上级纪委对企业纪委的工作应加强领导。企业纪委要认真执行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的决定、决议,经常主动地请示、报告工作。

  第六条 企业党委要加强对纪检工作的领导,定期讨论研究纪检工作。企业厂长(经理)要积极支持纪检工作。企业纪委要主动接受企业党委的领导,支持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并履行对企业同级党委和所属党组织及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的监督职能。企业中的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要自觉接受企业纪委的监督。

  第七条 地方党委、纪委要重视和加强对本地区企业党的纪检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企业纪委开展工作。中央直属(省属)企业的主管部门的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对党的关系在地方的所属企业党的纪检工作要加强指导,并主动与地方党委、纪委协调和配合。党的关系在地方的中央直属(省属)企业纪委要主动接受地方党委、纪委的领导。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干部配备

  第八条 设党委的企业一般应设纪委;经上级党组织批准不设纪委的小型企业,党委应设专职纪检委员;设党总支的企业(包括党委下属的总支单位,下同),在党总支内设专职或兼职纪检委员;设党支部的企业(包括党委或党总支下属的支部单位,下同),在党支部内设纪检委员。

  第九条 企业纪委由党员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与企业党委同时选举产生,向企业党员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每届任期与企业党委相同。企业纪委换届时,纪委组成人员候选人应在征求上级纪委的意见后,报上级党委审批。企业纪委实行委员会制,党委设常委的企业,纪委也可设常委。纪委设书记一人、副书记一至二人。企业纪委书记应是党委常委,党委不设常委的应是党委委员。

  第十条 企业纪委应按精干、高效、有利于工作的原则设置办事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大中型企业纪委应设办事机构,配备与工作量相适应的专职从事党的纪律检查工作的干部(以下简称纪检干部)。不设办事机构的纪委应配专职纪检干部。对在同一地区或同一系统的若干小型企业,也可以由主管上级纪委派出纪律检查员,专职协办这些小型企业的党的纪检工作。

  企业纪委的专职人员,应按本企业政工干部15-20%的比例配备。

  第十一条 从事企业党的纪检工作的干部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执纪,作风正派,联系群众;熟悉党务工作,有一定理论、政策水平和专业知识;接受党的纪检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纪委书记一般应专职,配备同级党政副职级干部。纪委副书记应配备企业中层正职级的干部,纪委常委、专职委员及下设机构的负责人应配备企业中层正职或副职级干部。企业纪委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中层副职级的纪律检查员,检查员职务是实职,与其他同级党政领导干部职级相同。

  第十三条 要保持企业党的纪检干部的相对稳定。企业纪委书记、副书记、常委、专职委员在任期内的任免和调动,须征求上级纪委的意见后,再按干部任免程序办理手续。企业纪委其他干部的任免、调动和奖惩,应征得所在纪委同意。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实行党和国家机关领导干部交流制度的决定》,有条件的地区或部门的党的纪检机关,可在本地区或本系统企业之间,对纪检干部进行横向或纵向的交流。

  第十四条 企业党委应根据纪委的定员职数,选拔、任用和调配优秀干部充实加强纪检机构。企业行政要为企业纪委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办公条件;对纪检干部的工资、职称、奖金、福利等待遇,应与本企业其他党务、行政管理干部同等对待。

  第十五条 企业纪委对工作成绩显著的纪检干部,应予表彰、奖励;对违犯党纪的纪检干部,要严肃处理,对不适宜做纪检工作的要及时调离。

  要切实保证企业纪检干部正常履行职责。纪检干部因履行职责而受到指责、威胁、诬陷或打击报复等不公正对待时,有向上级机关要求保护的权利;企业党委和上级纪委应及时查明情况,严肃处理,确保纪检干部的正当权益。

   第三章 工作职责和权限

  第十六条 企业纪委的主要职责是:

  1 检查本企业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及遵守党章和其他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实施党章和有关规定范围内的党内监督,支持、保护和促进企业的生产经营健康顺利进行。

  2 检查、处理本企业党组织和党员、党员领导干部违犯党纪的案件,并按职权范围决定或改变对党员的处分;

  3 对本企业的党风状况进行调查分析,及时提出加强党风建设的建议,抵制和纠正各种损害党和国家利益的不正之风,协助党委制定党风和廉政建设规划,参加党员、党员干部的评议考核和本企业的党风党纪检查工作,督促、检查党风责任制和廉政措施的落实;

  4 会同党委有关部门,结合企业纪检工作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对本企业党组织和党员进行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增强党组织和党员在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中拒腐蚀防演变的能力;

  5 受理本企业党组织、党员和群众在党的纪律和党风方面的检举、控告、申诉及建议、反映等;

  6 保护本企业党员按党章规定享有的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支持党组织和党员同违法乱纪行为和不正之风进行斗争;

  7 领导下级纪委的工作,指导下级党组织的专职和兼职纪检委员开展工作;对本企业纪检干部进行政治、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干部素质;

  8 承办上级纪委和企业党委交办的党风党纪工作事项。

  第十七条 企业纪委有行使党章和上级党组织规定的党内监督的权力。企业纪委监督工作的对象是企业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监督的重点是各级党员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根据工作需要和有关规定,企业纪委书记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书记应参加或列席企业党组织和行政方面的有关会议和活动。

  企业纪委发现党员领导干部在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中,有违犯党纪、损害党和国家利益的行为,应认真调查,对属于一般性错误的,要向本人提出批评,促其改正;对问题严重的,要及时向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报告,必要时也可直接向上级纪委报告。

  企业纪委发现问题不如实报告、不认真查处,是失职行为,严重者应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纪委有权根据党内案件检查、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按照党员干部管理权限对本企业党员违纪问题进行了解核实或立案检查,并按处分党员干部的批准权限和程序决定或改变对党员的党纪处分。

  企业纪委在作出批准对违纪党员的处分决定时,如与同级党委的意见不一致,应向上级纪委报告,请上级纪委或党委审定。

  地方党委、纪委在讨论、决定对党的关系在地方的中央、省属企业党员领导干部的党纪处分时,应征求主管部门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的意见。

  第十九条 企业纪委有权对本企业党组织、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党风党纪状况进行经常性的调查研究和考核,及时向企业党委提出建议和意见,并向上级纪委和党委报告。企业纪委应加强与组织、人事部门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上的联系与配合,纪委对党员干部有关党风党纪的情况,应及时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组织、人事部门在选拔、任用干部时,对有违纪违法行为正在被查处或群众有强烈反映尚未调查的党员干部,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任职报批手续之前,应向纪委了解情况,征求纪委的意见。

  第二十条 企业纪委有权根据《党章》、《准则》和中共中央、中央纪委的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或协助企业党委制定执行党纪、反对腐败、清正廉洁、纠正不正之风等方面的制度和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企业纪委在工作中,应注意加强与本企业有关部门的联系,熟悉生产经营、业务方面的知识和政策规定;应经常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了解新情况,研究新问题,总结新经验,积极探索、改进企业党的纪检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企业党总支(含党支部,下同)纪律检查委员(含专、兼职委员,下同)的主要职责和权限是:

  1 对党员和党总支成员在党纪方面实行监督;

  2 协助上级纪委和党总支检查处理或复查本党总支内党员违犯纪律的案件,协助党总支对受党纪处分的党员进行考察教育;

  3 在党总支领导下抓好党风工作,落实党风建设的有关规定,经常了解并及时向党总支和上级纪委反映本单位党员遵纪守法及党风方面的情况,提请党总支讨论研究本单位党风党纪方面的情况和问题;

  4 受理对本党总支党员的检举、控告和党员的申诉,并及时向党总支和上级纪委反映。

  5 参加同级党组织和行政方面的有关会议和活动,参加上级纪委召开的会议,接受纪检工作业务培训。

  6 在党总支和企业纪委的领导下,对党员进行党纪教育,组织党员及时学习中共中央、中央纪委及上级党委、纪委有关党风、党纪工作的指示、决定和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各类企业可参照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纪委以及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纪委(纪检组)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也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执行本规定的实施细则并报中央纪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国共产党新闻网资料)